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9
9號、第2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於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志銘 」署押1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志銘」署押1枚,沒收。
事實
一、許文成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贓物、強盜等案件,於民國89年5月7日入嘉義監獄執行,98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5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京艷美顏養身會館」預約推拿服務,並於當日晚上6時0分許前往該會館,佯裝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致使該會館之美容師 苟會 陷於錯誤,而自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在上開會館內,為許文成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推拿服務,嗣於結帳時,許文成即謊稱忘記帶錢,並在苟會已先行登載許文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以及欠款金額1,500元,而用以表示借款明細之簽帳單上,偽簽「李志銘」之簽名,並持以交付苟會,以此使苟會誤認其有清償上開消費款項之意願,並用以表明由「李志銘」本人認可積欠上開消費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苟會及李志銘,嗣因苟會多次撥打許文成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關機之狀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99年8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文賢南路路口時,見 簡宗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機車引擎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得逞,旋以之代步工具。然為規避員警追查,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持簡宗毅原本放置於上開贓車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於99年
9月3日下午3時0分許,竊取 連秀燕 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27之3號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又於99年9月6日凌晨4時
0分許,持上開金屬製扳手,竊取 林宗龍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牌0面,並將上開竊得之2面車牌先後換置於上開贓車上,以逃避員警追查。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CJ9-882號車牌之贓車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之7-11統一超商前,面戴口罩,身穿橘色外套及米色七分褲,手持於路邊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檳榔刀1把(未扣案)進入該超商,旋以該檳榔刀抵住店員 張健富 腰部,並嚇稱「我要錢」等語,至使張健富不能抗拒後,即強押張健富至櫃檯內,喝令其打開收銀機及下面之抽屜,並取走其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贓車逃逸,途經上開便利商店附近及距離約200、300公尺處時,陸續將犯案時所穿之橘色外套以及上開檳榔刀丟棄路邊。嗣經張健富報案處理,員警循線於99年9月10日晚上11時20分,在高雄市○○街○○○號之統一超商前查獲許文成及上開懸掛CJ9-882號車牌號碼之贓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贓車內扣得簡宗毅所有之金屬製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苟會、張健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苟會、張健富及證人簡宗毅、連秀燕、林宗龍、 鄭國寧吳若綺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1紙(見警卷一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一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二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見警卷二第23至26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二第2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金屬製扳手1支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被告用以竊取連秀燕、林宗龍機車車牌之扳手1支係金屬製(見警卷二第21頁所附之扳手照片),可用以拆解車牌,堪認其質地堅硬,而未扣案被告用以強盜之檳榔刀亦係金屬製,此據證人張健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2頁),因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兩者均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李志銘」簽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其實施詐騙行為之一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2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於短短數月間,恣意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犯行,所犯罪行日益惡劣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就其漠視法秩序之態度,對於社會之危險性甚高,顯然不宜輕縱,然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詐騙苟會部分,業已賠償苟會損失並達成和解,此據苟會確認無訛(見偵卷一第23頁),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一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李志銘」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付苟會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金屬製扳手1支及未扣案之金屬製檳榔刀1把,被告表示均非其所有(見院卷第8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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