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蓁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蓁祐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蓁祐與 鄭凱雯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郭蓁祐於民國98年10月
3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搭載鄭凱雯,鄭凱雯上車後二人原計畫駕車前往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之澄清湖風景區聊天,惟途中因論及雙方之財務糾紛,二人言語間遂生齟齬,待車行至高雄市○○路自立路橋路段時,經鄭凱雯向郭蓁祐表示欲下車離去之意後,郭蓁祐因一時氣憤,不欲停車讓鄭凱雯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手強行勾住鄭凱雯之脖子、取走鄭凱雯隨身所攜帶皮包之方式阻止鄭凱雯下車,以剝奪鄭凱雯之行動自由,期間雖經鄭凱雯極力掙扎,惟郭蓁祐仍持續強行勾住鄭凱雯之脖子而未鬆手,二人於拉扯間並造成鄭凱雯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瘀擦傷等傷害(郭蓁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鄭凱雯撤回告訴),直至車行至九如路、民族路口時,鄭凱雯利用郭蓁祐停等紅燈之機會,始行掙脫下車離去,並隨即前往鄰近十全派出所向警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蓁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害人鄭凱雯,二人並於車上就雙方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於口角發生後,被害人雖表示要下車,但伊以為被害人只是在開玩笑,所以才沒有讓被害人下車,並將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往自己身上靠作為安撫,且伊並未取走被害人皮包以阻止被害人下車,係被害人離去時將皮包放置於車內忘記取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搭載被害人後,二人於車上聊天時,因論及雙方間財務糾紛而起口角爭執,車行至高雄市○○路自立陸橋路段時,被害人向被告表示欲下車離去之意後,被告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害人之脖子,經被害人激烈掙扎後,拉扯間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瘀擦傷等傷害,迄至車行至高雄市○○路、民族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始下車離去,並向十全派出所報案等情,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凱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查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8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15082號函覆說明暨附件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憑(見警卷第14頁,審查庭卷第13至18頁、第29至31頁),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手勾住被害人脖子之方式阻止被害人下車離去,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節,則據證人鄭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講我要下車後,被告不聽我的話繼續開車,過程中我有試過開車門下車,但車速太快我不敢下車,當我第一次開車門時,被告為了不讓我下車,就一直抓住我,到第二次我又開車門要下車時,被告就生氣抓我的頭去撞他的駕駛座,並繼續抓住我,車子開到九如路、民族路口時,剛好在停等紅燈,我掙扎把車門打開後下半身已經踏出車門,但被告的右手還是一直扣住我的脖子,後來因為綠燈了,後面的車子一直按喇叭,被告才放手讓我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至被告固辯稱:依雙方過往之相處經驗,伊當時以為被害人要求下車係在開玩笑,且伊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往自己身上靠之目的僅在安撫被害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表達下車之意未獲理會後,隨即於車輛行進中二度試圖打開車門下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衡諸社會常情,一般男女朋友間之相處互動,固不乏有以類似打情罵俏之言語或舉動作為表達感情之方式,惟鮮少有以類此跳車之危害自身生命之方式以為感情表達,因之,於被害人試圖打開車門跳車之際,被告理應已認知被害人確有下車之真意,故被告辯稱當時誤認被害人是在開玩笑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於遭被告強行以手勾住脖子之際,曾持續激烈反抗,並於拉扯間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又於案發當日,被告駕車行經路段之車流路況正常,並無任何塞車或壅塞情形發生一節,亦為被告所供承,則若被告確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被害人在車行至自立陸橋路段表示要下車之初,被告本可依當時路況隨時將車輛臨停於道路旁任令被害人離去即可,惟其竟無視於被害人之停車要求而繼續開車,期間並以足使被害人成傷之暴力方式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直至車行至九如路、民族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被害人掙扎始脫手放任被害人下車離去,是徵此情,除見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外,益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明確。
㈢、至被告除以上開強行勾住被害人脖子之方式阻撓被害人下車外,復同時以取走被害人隨身所攜帶皮包之方式,以阻撓被害人下車離開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鄭凱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車上掙扎間,被告拿走放在我腿上的皮包,並藏在駕駛座左側下方,後來我下車後伸手向被告拿皮包,但被告不給我,我認為被告拿走皮包的原因是不讓我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況衡 之皮包本屬個人重要物品,且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放置於自己腿上明顯之處,衡情若非遭他人強行取走,豈有輕易忘記攜帶之理,故依此情,被告欲係藉由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包之方式,以阻止被害人下車離去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無視於被害人提出離車之要求,以手強行勾住被害人脖子、強取被害人皮包之方式阻止被害人下車,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情,俱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強取被害人之皮包並拒絕返還之行為,固已妨害被害人對於該皮包所有權之行使,惟被告強取皮包之目的既係在阻止被害人下車離去,自已包含於其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之情形,此部分低度行為仍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案發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以成熟理性方式謀求改善與解決之道,其卻未尊重被害人意願而以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屈從,犯後復飾詞掩飾犯行,實非足取,惟念及其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業已表示不願意追究,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前開口角爭執時,於以手強行勾住被害人脖子、取走被害人皮包之方式阻止被害人下車離去時,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鄭凱雯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49頁),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為此傷害部分與前揭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