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 謝翠悅 被告 謝瑞豊
柯瑞津 翁柳愛 謝瑞榮 之承. 謝坤霖 謝瑞榮之承. 謝新鉗 謝瑞榮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柳愛、謝坤霖、謝新鉗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瑞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一二、一一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瑞豊所有;㈡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面積三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3所示土地,面積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翠悅所有;㈢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柳愛、謝坤霖、謝新鉗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㈣附圖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瑞津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12、1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瑞榮在原告起訴後,於99年9月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翁柳愛、謝坤霖、謝新鉗(下稱翁柳愛等3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9號裁定命翁柳愛等3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揆諸前引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翁柳愛等3人續行訴訟。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謝瑞榮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翁柳愛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翁柳愛等3人,就彼等繼承謝瑞榮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而追加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三、被告翁柳愛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再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瑞榮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由被告翁柳愛等3人共同繼承,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彼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瑞豊、柯瑞津係以:同意辦理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㈡被告翁柳愛等3人則以:原所有權人謝瑞榮已過世,不願參與訴訟,若欲分割,亦應遵造謝瑞榮遺囑以各人持分1/4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高雄市○○區○○○○段1112、11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謝瑞豊、柯瑞津與被告翁柳愛等3人之被繼承人謝瑞榮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4。
⒉上開共有人間就上開2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本件爭點:本件以何種分割方案分割為宜?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再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瑞榮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由被告翁柳愛等3人共同繼承,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一併請求被告翁柳愛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除未到庭之被告外,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爰審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已將訴外人謝瑞榮工廠前之土地分割予其繼承人即被告翁柳愛等3人,並保留 柯氏 的宗祠分割予被告柯瑞津,謝瑞豊則分得較為方正之1112地號土地,業經原告陳明,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被告柯瑞津、謝瑞豊亦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原告及被告謝瑞豊、柯瑞津均不同意被告翁柳愛等3人陳報之分割方案,並稱翁柳愛等3人所陳報之分割方案會影響到柯氏宗祠,會把柯氏宗祠從中間分一半等語。本院審酌倘依被告翁柳愛等3人所陳報之分割方案分割,各筆土地均分割為狹長且不規則形,土地完全無法利用,勢必嚴重影響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如按原告所提出即附圖所示方案為合併分割,則不影響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利用性,且為到庭之兩造所同意之方案,對各共有人均並無任何不利益,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納,乃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因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一:
┌─────────┬──────┬────┬───────────┐│地號及面積│合併分割區域│面積㎡│分得人姓名│├─────────┼──────┼────┼───────────┤│高雄市大樹區大樹保│A1│149.11│謝瑞豊││安段1112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9平方│A2│38.79│謝翠悅││公尺)、同段1113地├──────┼────┼───────────┤│號(地目建,面積40│B1│149.11│翁柳愛、謝坤霖、謝新鉗││8.55平方公尺)├──────┼────┼───────────┤││B2│149.11│柯瑞津││├──────┼────┼───────────┤││B3│110.33│謝翠悅│└─────────┴──────┴────┴───────────┘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謝翠悅│1/4│├──┼────┼────────┤│2│謝瑞豊│1/4│├──┼────┼────────┤│3│柯瑞津│1/4│├──┼────┼────────┤│4│翁柳愛│1/4│││謝坤霖││││謝新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