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賜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賜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自已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莊簡易分行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部分更正為「高賜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提供一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莊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賜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洪鳳珠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高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91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洪鳳珠共12萬8912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930號被告高賜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惠東巷39號(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賜清前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3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揭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罪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莊簡易分行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則利用高賜清上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裝係渣打銀行之服務人員,於98年1月2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鳳珠,詐稱洪鳳珠先前向 東森 購物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分期付款,使洪鳳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及22時17分許前往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渣打銀行竹蓮分行,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現金存款自動櫃員機,竟將新臺幣(下同)9萬9912元及2萬9000元款項存至高賜清上開帳戶內,經洪鳳珠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高賜清之供述。│坦承上揭帳戶係其所申請開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開戶後沒多久,放在新莊市租屋處││││遭竊云云。惟查:││││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該帳戶係其││││為工作而申請,但該帳戶從未有薪││││資所得匯入,且被告當時為領現金││││之工作,故被告之供詞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已屬有疑。││││2.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重要之││││物,倘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竟於遭竊後,未立即向││││原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申報補││││發,亦未報警處理,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3.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應知須將上開物││││品小心保管,避免遺失而遭犯罪集││││團利用;而犯罪集團之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甘冒帳戶內犯罪所得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益證││││被告之辯稱,顯為矯飾之詞。│├──┼───────────┼────────────────┤│二│被害人洪鳳珠於警詢之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他人詐欺陷於錯│││訴綦詳│誤,而存款12萬5000元至高賜清上揭││││帳戶。│├──┼───────────┼────────────────┤│三│被告上揭帳戶之立帳申請│上揭帳戶係被告高賜清所申請開戶且│││書資料影本及存摺、支存│被害人洪鳳珠存入前開款項之事實。│││對帳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高賜清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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