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監護處分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經治療後精神症狀穩定,且經該院醫師建議改為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免其處分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稽。又受監護處分人嗣經聲請人委請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受監護人自98年11月12日起進入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目前其精神症狀穩定,不適合於醫院內持續住院治療,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以協助受監護處分人之復健等情,有該院99年8月13日千南醫字第99080015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千綜合醫院精神分院監護處分受監護人基本資料表(表一)、大千綜合醫院精神分院監護處分受監護人結案評估表(表三)各1份、大千醫院南勢分院99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大千綜合醫院精神分院監護處分受監護人住院評估表(表二)9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