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27、3048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1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張俊賢前因詐欺、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分別判處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張俊賢前因詐欺、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俊賢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寶 」之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227號99年度偵字第30486號被告張俊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9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前因詐欺、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分別判處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俊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警方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由張俊賢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小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廣西路附近,見無人注意之際,由張俊賢在旁把風,「小寶」則下手竊取 龔詩蘭 置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龔詩蘭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枚、信用卡6張、台新商業銀行存摺2本、印章3顆、鑰匙、黑色皮包1只及新台幣(下同)2萬元現金等物,價值約3萬7,8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張俊賢分得3、4,000元,其餘物品由小寶取走。
(二)張俊賢與「小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2日22時10分許,由張俊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小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28號前,見無人注意之際,由張俊賢在旁把風,「小寶」則下手竊取蔡 旻旻 置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手把下掛勾之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 蔡旻旻 之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枚、印章3顆、型號NOKIA、0000000000門號之藍色手機1支及型號三星、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手機1支等物,價值約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張俊賢分得數千元,其餘物品由小寶取走。嗣於99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龔詩蘭、蔡旻旻發現其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張俊賢於99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402號前,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馨方 置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SONYERICSSON503i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及現金75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於99年9月20日14時許,張馨方發現其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馨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2522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俊賢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與綽號「小寶」之男子│││之供述│共同竊取被害人龔詩蘭、蔡││││旻旻財物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龔詩蘭、蔡旻旻於│佐證被害人龔詩蘭、蔡旻旻│││警詢之指訴│於上揭時、地發現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查獲經│││局民權路派出所承辦員警│過。│││ 吳政芳 職務報告1份││├──┼───────────┼────────────┤│4│99年5月15日高雄市前鎮│證明被告於99年5月15日20│││區○○路郵局提款機前及│時10分許,與「小寶」持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得被害人龔詩蘭之大眾銀行│││片4張│信用卡提領現金之事實。│├──┼───────────┼────────────┤│5│99年5月22日高雄市苓雅│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區○○○路28號前之路口│竊取蔡旻旻財物之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30486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之自白│竊取告訴人張馨方之手機及││││現金750元之事實。│├──┼───────────┼────────────┤│2│告訴人張馨方於警詢之指│佐證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訴│18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手機及現金750元失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過。│││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手機照片││││1張││├──┼───────────┼────────────┤│4│99年9月10日高雄縣鳳山│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市○○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綽號「小寶」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