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3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江衍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三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應予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0號裁定及司法院民事廳99.7.1廳民二字第0990015687號函可知,非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所預估之該不足受償額必可列入更生方案中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本件更生方案中已將債務人之房屋貸款支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項目,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可持續繳納有擔保及有優先權欠款,有擔保即有優先權債權人將無對債務人不動產執行之情事,即於更生期間並無所謂行使權利後不足受償金額之發生,故認可之更生方案將房屋貸款預估受償不足額411,277元列入,並不公允。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8年合計清償金額768,576元,但如按月償還房屋貸款14,000元,將共計清償1,344,000元之房屋貸款,而扣除其利息後,等同債務人增加上百萬元之房屋資產,其金額亦遠高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應於更生期間最末期時,將其更生期間所增加之房貸資產提出用以清償剩餘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方屬合理,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公平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否則不啻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1條第1項業有規定,復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因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即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限制,為使該等債權於程序中行使權利之方式明確,方予明定。由此可知,上開規定僅為重申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倘確有不足受償債權額時,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係屬普通債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之意旨,並藉此使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均得知悉或有該不足受償額之存在,非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所預估之該不足受償額必可列入更生方案中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清償。蓋該不足受償債權額僅係預估,尚難斷言必有該債權額之存在,因而於具體更生事件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得否列入更生方案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當審酌債務人清償該有擔保、有優先權債務之情況以及預估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之判斷基礎等具體情狀判斷之,以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允。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1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8)及其上同段69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擔保積欠陽信銀行之房貸債務,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卷第80至82頁),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84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格共計2,662,000元,第一拍最低價為2,680,000元,後因無人應買,原定於98年1月5日減價20%(2,144,000元)進行第二拍,惟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並於97年12月29日准保全處分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於98年1月20日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而結案(參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849號卷)。而陽信銀行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案件陳報上開房地預估受償不足額為411,274元,另於本院陳報相對人與陽信銀行原簽訂之借款期間為91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2日止,其在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於98年
2月3日再與相對人變更延長還款期限4年,相對人目前尚欠房貸本金為1,566,989元,積欠利息為13,266元,有該行陳報狀暨所檢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陽信銀行上開陳報狀,其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為每坪約4萬元,但依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849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每坪單價應為7.19萬;另依陽信銀行所檢附之鄰近房屋法拍資料,均為4拍時拍定,拍定單價分別為每坪4.83萬(總價231萬)及4.89萬(總價233.88萬),並非每坪4萬元,且系爭房地鄰近房屋之法拍資料,固可供作參考,但每間房屋因建材、採光、通風、周邊環境等因素,條件均有不同,故鄰近房屋之法拍價格,未必即能遽以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仍應以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認定,較為客觀,又縱以上開鄰近房屋之法拍價格計算,相對人之房屋價值,約為18
0萬(每坪4.83萬×37.28坪)至182萬(每坪4.89萬×37.28坪),尚高於相對人目前積欠房貸之本金為1,566,989元加計利息13,266元及土地增值稅142,100元之總額1,722,
355元,足徵陽信銀行預估不足受償金額之合理性顯有疑義。再者,陽信銀行於本件更生開始後於98年2月3日再與相對人變更延長還款期限4年,相對人雖有延滯繳息2期,但均有持續繳交房貸,有陽信銀行提出之房貸繳息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上開說明及相對人持續還款情形觀之,陽信銀行預估對相對人房貸債權不足受償金額為411,274元,難認合理,如將此金額列為陽信銀行之無擔保債權而於更生方案受償,對於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而言,難謂公允。
㈡再者,本件更生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29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理由認定相對人於98年4月起任職於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17,280元,另每月銷售獎金不定,且另有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
000元,故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7,835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8,086元、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33元及每月應繳交之房屋貸款14,000元後,僅剩餘8,916元,是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分擔扶養費及貸款後,剩餘之金額幾以全數還與各債權人等情,是認相對人所提出以
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24,018元之方案,為公允之更生方案,而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此有上開裁定可據。然相對人雖陳報於98年4月任職於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應為17,280元,另每月銷售獎金不定,且另有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獎金明細表等為證,然依相對人98年度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8年度之申報所得(含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為1,114,5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相對人於98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高達92,877元,與上開裁定所認定之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相差甚大,故此部分自應於系爭更生方案中予以考量,並應另行查明相對人之目前實際收入為何及應否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俾以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有擔保債權人陽信銀行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為411,
274既屬有疑,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將此金額列為陽信銀行之無擔保債權,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自難認公允,容有未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審究相對人實際收入,致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原裁定亦未察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已遠高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金額,而有收入增加之情事,逕認相對人每月收入仍為37,835元,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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