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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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東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股東兼負責人,丁○○則為東信公司股東,其等二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S─五九0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及直接占有人為庚○○,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及直接占有人為己○○,庚○○及己○○均需負擔所有之上開三部大貨車稅務及維修保養等費用,但因該三部大貨車皆信託登記在東信公司名下,故該三部大貨車之相關證照乃由戊○○保管,而負有為庚○○及己○○善盡保管前開三部大貨車車輛相關證照等事務之責任。惟戊○○因東信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竟與其弟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所負保管上揭三部大貨車車輛相關證照等事務之任務,先後於:
㈠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KS─0二八號大貨車向不知情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康和臺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貸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KN─九八八號大貨車向不知情之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 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共計貸款一百餘萬元。
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KS─五九0號大貨車向不知情之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太設臺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共計貸款二百九十六萬餘元。
嗣戊○○及丁○○即以前開三筆貸款所得,供作東信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而均足以損害庚○○及己○○。迄至戊○○及丁○○未能依期清償上述三筆貸款,致康和臺北分公司、太設臺北分公司及日盛公司均擬向前揭三部大貨車行使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時,庚○○及己○○方悉上情,且速償還其等二人所有大貨車所餘貸款,而皆受有損害。
二、戊○○明知東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因經營不善出現虧損而欠缺資金調度及周轉之能力,竟於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已由康和臺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東信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佯稱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並隱瞞該部大貨車已有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事實,而向日盛公司約定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及交付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分期付款之詐術,欺罔日盛公司致使陷於錯誤而貸予東信公司二百三十五萬元。詎戊○○於取得日盛公司核撥之貸款後,即將貸得款項悉數用以周轉東信公司資金困境,嗣後除未依約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動產抵押予日盛公司外,更因無法按期支付康和臺北分公司所餘貸款,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該部KS─八五二號大貨車售予早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康和臺北分公司。嗣至日盛公司催討貸款無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庚○○、己○○及日盛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事實一部份:㈠訊據被告戊○○已於偵審中對其擔任東信公司股東兼負責人,負有保管告訴人劉
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S─五九0號大貨車,及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相關證照,應為告訴人等二人善盡保管該三部大貨車及車輛相關證照等事務之責任,竟因東信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任務於前揭㈠、㈡、㈢所述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等二人同意下,擅將該三部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且將貸得之款項悉數用於東信公司資金周轉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己○○先後在偵審中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N─九八八號大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戊○○所犯此部分背信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質之被告丁○○則於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在東信公司負責
對外業務交涉,公司內會計帳務處理均由戊○○負責,其並不清楚。戊○○將告訴人庚○○及己○○所有之三部大貨車擅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其確不知悉。又其雖在告訴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向太設臺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但純粹基於信任戊○○在掌理公司帳務十餘年來均無任何問題,且公司內針對辦理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亦非特殊不尋常之事,才放心將其名下支票全權交由戊○○簽發,並在戊○○交付需簽名之文件上簽名而未細看契約內容,故不知其所簽名之文件係在辦理告訴人庚○○所有,靠行東信公司之上開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等語。惟查,被告戊○○及丁○○等二人均為東信公司之股東,被告戊○○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更與被告丁○○具有姊弟關係,共同經營東信公司,此據被告等二人坦言明確。又東信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前即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經營窘狀,至九十年一月間時,尚積欠銀行及友人各一千餘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戊○○於偵審中到庭供認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卷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亦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銀羅營字第0九一五八0五四二五一號函一份附卷足參。從而,互核上述東信公司實際經營能力及周轉困頓,及車牌號碼000000號、KN─九八八號及KS─五九0號三部大貨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之各該時間點,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佐以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層面,皆難謂擔任東信公司股東且負責業務執掌,並與其姐即被告戊○○共同經營東信公司之被告丁○○,就東信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時起,公司營運能力遽降且有資金調度困難之嚴重財務問題全然不知。又參見告訴人己○○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戊○○及丁○○同居一址且共同經營東信公司,並不清楚其等二人在公司之職務分工(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即徵被告戊○○及丁○○對外業務分工及執掌實質上並非全然明確且毫不相涉,更非對各自主要掌理之業務內容及公司經營狀況毫無所悉甚明。 況衡 以被告丁○○經營東信公司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之實務經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顯已明確載列車牌號碼等相關車籍資料之客觀情狀,實難認其在上開大貨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二百九十六萬餘元之契約書上簽名時,毫無查對契約內容而率然擔任該契約連帶保證人。綜上所陳,皆徵被告丁○○所持前開辯詞委屬無由,咸無可採,其與被告戊○○均明知告訴人庚○○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S─五九0號大貨車及KN─九八八號大貨車皆僅信託登記在東信公司名下,猶因東信公司發生資金調度困難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擅將上揭三部大貨車對外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以所貸得之款項支應東信公司財務問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所為有利被告丁○○之供詞,純係圖求脫卸被告丁○○罪責之語,要非可採,被告丁○○之背信犯行仍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東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有經營不善且發生虧損及發生資金調撥困難之事實,故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便以東信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表示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而向日盛公司約定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及交付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分期付款,日盛公司審核後貸予東信公司二百三十五萬元。嗣被告戊○○於取得日盛公司核撥之貸款後,即將貸得款項用於支應東信公司營運,但未依約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動產抵押予日盛公司,亦未按期清償貸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該部大貨車向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貸款項仍無能力清償,便將該部大貨車交付康和臺北分公司處理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執: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本為 陳威騰 購入,但陳威騰因無法續繳車款,乃由東信公司向陳威騰購入。但因東信公司需支付陳威騰車款約一百二十餘萬元及繳交後續貸款,故再向日盛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嗣後其雖確未依約為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但曾將該部大貨車交付日盛公司,且日盛公司早已知悉該部大貨車先前即已向康和臺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事等語置辯。然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申辦貸款之整體流程,已據證人日盛公司承辦人辛○○到庭結證:日盛公司並不知悉孰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原本之車主,戊○○申辦貸款時僅表示該部大貨車乃東信公司購入之大貨車,但並不知悉該部大貨車上已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迄至日盛公司核撥貸款予戊○○且相關證件皆齊備約半年後,才知悉該部大貨車上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嗣後戊○○雖因無法續繳貸款並將該部大貨車交付日盛公司,惟因公司已查悉該部大貨車上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且戊○○亦未與康和臺北分公司談妥處理方式,才在康和臺北分公司要求下交付該部大貨車。該部大貨車總計核撥貸款二百萬元,分二十四期,戊○○只繳四、五期,目前帳面上尚積欠一百八十餘萬元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康和臺北分公司承辦人乙○○亦到庭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本係車主陳威騰向康和臺北分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且由陳威騰繳交貸款,但因陳威騰靠行東信公司,故將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交予戊○○,事後因陳威騰未按期繳清貸款,故向戊○○索討該部大貨車,當時該部大貨車已經戊○○交付日盛公司,然因其上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故日盛公司便將該部大貨車交還給東信公司,再由東信公司將該部大貨車交付康和臺北分公司後出售長雄交通公司而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惟仍不足三十餘萬元(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翔實。另再參諸被告戊○○到庭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積欠康和臺北分公司貸款一百二十餘萬元,及該部大貨車具有二百餘萬元之市價,其仍有餘款可資償還日盛公司等語,即徵被告戊○○於向日盛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時,主觀上實非無欺罔日盛公司使之陷於錯誤而獲取不法貸款之認知及意欲甚明。蓋東信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生虧損且無法靈活調度資金周轉,更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違背任務而擅將告訴人庚○○及己○○所有靠行東信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N─九八八號大貨車及KS─五九0號大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周轉,已詳前述,足見東信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陳威騰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時,並無足額資金分期支付車款甚明。又被告戊○○向日盛公司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時,並未明確告知日盛公司該部大貨車上已有康和臺北分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換言之,互核東信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時,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市價、已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及東信公司資金調撥及償債能力,及日盛公司毫不知悉苟日後東信公司無法按期清償貸款時,日盛公司並無任何動產擔保抵押保障等各項客觀跡證,均足認定被告戊○○係以刻意隱瞞日盛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已遭康和臺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東信公司資金調撥及償債能力顯已薄弱而有周轉困頓等情事,致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而獲取日盛公司核貸款之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戊○○空言置辯諉稱並無詐欺日盛公司之犯意等語,顯無足採,被告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為東信公司股東兼負責人,負有保管告訴人庚○○及己○○所有,信託登記東信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S─五九0號及KN─九八八號大貨車及相關證照等事務之責任,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告訴人庚○○及己○○所有且靠行東信公司之三部大貨車擅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則因與被告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具有為告訴人等二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及丁○○前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欺罔日盛公司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貸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等二人在東信公司面臨經濟危機時,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困境,反違背己身任務而侵害告訴人庚○○、己○○之權益,及訛詐日盛公司貸款藉以獲取金錢周轉經營,嚴重侵害告訴人等及日盛公司財產權益,情節匪淺而應重罰。惟念被告戊○○已坦承其所犯背信犯行不諱,被告丁○○在所犯背信罪行中顯非居於主導謀議地位之情,及其等事後賠償告訴人等二人及日盛公司部分款項,及其等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到庭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科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被告丁○○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援引日盛公司之指訴,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高監東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一0三七四號函文等證據,認被告戊○○明知東信公司已有營運不善,經濟情況欠佳及出現虧損之情狀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東信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佯稱欲辦理貸款購入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並約定以該部大貨車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付款及交付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分期付款之給付之方式,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東信公司二百八十八萬元。詎被告戊○○在取得此筆貸款後,不啻未依約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日盛公司,亦未將該部大貨車過戶至東信公司名下,更未按期清償貸款,反將所貸得款項悉數用於東信公司之資金周轉,所為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六、經查,證人日盛公司承辦人辛○○已到庭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乃丙○○購入,但因大貨車需靠行,故登記在東信公司名下,並以東信公司作車主登記。該部大貨車貸款本金二百三十萬元,依約分期三十六期,每期八萬元,亦即期滿總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丙○○僅繳十一期後即未再繳交貸款,積欠之總額連本金及利息約為一百九十餘萬元。丙○○及東信公司並無約定還款比例,因車行為連帶保證人且屬當然買受人,但東信公司實際上並未積欠日盛公司該部大貨車之貸款,而係丙○○積欠日盛公司一百九十餘萬元,然以公司立場丙○○之欠款仍須向靠行車行即東信公司追討。日盛公司於核撥貸款時即知實際車主為丙○○,東信公司純係靠行車行,因大貨車須靠行之故,且相關證件均存放車行,過戶及處分需經車行同意,才將貸款交予東信公司負責人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翔實。是總觀東信公司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向日盛公司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所扮演之身分及實際出資購買該部大貨車之車主等跡證,即見東信公司僅係因大貨車需靠行之緣故,方在實際車主丙○○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時,擔任名義上之車主登記人,東信公司並非實質出資購買該部大貨車且享有實質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人,彰彰
明甚。職是之故,既日盛公司於貸款時已明知東信公司並非實際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人,僅因作業程序及公司保障緣故方將東信公司登記為當然車主、連帶保證人及核撥貸款對象,且該部大貨車實際使用人亦為丙○○而非東信公司,即難謂東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主觀上有何訛詐日盛公司取得貸款之認識,及客觀上獲取日盛公司撥予貸款之財物所得甚明。公訴意旨以日盛公司之指訴及東信公司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周轉資金之客觀情狀,認被告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虛偽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詐騙日盛公司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且尚不足使被告所涉罪嫌達於具有合理性懷疑之程度。故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被告戊○○此部分罪行仍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其所犯前揭詐欺取財之有罪罪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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