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1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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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11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
,卻遭被告於93年5月10日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原告原欲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並已收訂金300000元,但因系爭
房屋遭受被告假扣押,以致無法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不
得不將訂金300000元返還予買方,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賠償1倍之訂金即300000元予買方,因此,原告
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卻無
故對系爭房屋為假扣押,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300000元之
損害,今被告卻來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否則即領回其擔
保金,對原告之權益影響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樹
林育英街郵局存證信函503號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92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92年7月18日
經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離婚。被告
於離訴訟後擬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唯恐訴訟進行中
原告將兩造之婚後財產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3人,侵害被
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權利,故於93年5月10日對系爭不動產
實施假扣押,並於93年5月13日提起剩餘財產之分配訴訟

(二)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房屋頭期款係由被告
母親之帳戶提領0000000元,再向台北銀行購買銀行支票
,面額0000000元,直接交付賣方。原告根本未有任何出
資,而系爭不動產係83年1月31日方完成登記,係在兩造
結婚之後,應屬剩餘財產之一部。而被告於結婚前請求母
親給予0000000元作為頭期款購買房屋,係作為兩造結婚
居住之用,非有贈與原告之意,故該0000000元自應認係
被告婚前受贈與之財產,屬被告婚前財產,亦屬被告特有
財產,而該屋於83年2月2日向台銀貸款0000000元,嗣後
之貸款大都係被告二姐 盧秀美 以盈騰公司款項代繳,3年
多即將貸款還清,因該屋目前市價約0000000元,扣除
0000000元屬被告婚前財產,則被告得向原告主張0000000
元之剩餘財產,則被告共可向原告請求0000000元之剩餘
財產之取回。
(三)依前所述,被告離婚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屬合法之權利
行使,故提起剩餘分配訴訟前,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
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唯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被告家
人及代理律師規勸被告,「好聚好散,房子就給原告及小
孩居住,給予一安定生活」,被告因認兩造之二子女監護
權歸屬原告,而原告先前於保護令訴訟時一再表示不可能
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己及2子女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
被告接受家人及律師勸說,同意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剩餘
分配,撤回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參見鈞院93年家訴字
第92號),同時撤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
判決參照)。又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
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
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離婚訴訟
確定後,擬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故於起訴前,聲請
假扣押,應屬被告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五)末查,原告主張因假扣押造成伊加倍返還訂金,損失
300000元,惟原告未具體提出買賣契約,收據、資金往來
,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亦顯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
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房屋,於93年5月10日遭被告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被告撤回
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行使
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樹林
育英街郵局存證信函503號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遭被告實施假扣押後,因原告原欲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並已收訂金300000元,但因系爭房屋遭
受被告假扣押,以致無法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不得不將訂
金300000元返還予買方,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賠
償1倍之訂金即300000元予買方,進而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
押行為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但遭被告質疑未能提
出具體買賣契約,收據、資金往來等資料,以實其說。而經
本院多次改訂庭期,請原告提出其所主張之損失300000元之
具體資料,或偕同證人到庭為證,原告均無法就其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無法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舉證以明其說,依諸上開判例
意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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