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0六號
原 告 愛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履行協議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
貳佰元。
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