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莊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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