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林裕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彥 中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外匯進口原始資料交付原告。惟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前開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
判費用額。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附相關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無法舉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
應補繳14,3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