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485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黃碧忠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黃碧忠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並無記載黃碧忠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保險資料,業據被告公司回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