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景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27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31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楊景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景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日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與福德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景安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槍枝照片、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空
氣槍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
,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有上開扣案空氣
槍及照片在卷可參;且被移送人亦供認攜帶上開空氣槍係「
防身之用」,足徵被移送人知悉該空氣槍之外觀足以產生恐
嚇、威嚇效力,仍隨身攜帶,顯有隨時出示或用以作為自我
防衛之用,是此舉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予認定。故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警惕。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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