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書安
訴訟代理人 陳美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熊敏 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
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部分暨法定利息均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
超過3萬元之部分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5,043元,於18
萬5,811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
原判決敗訴部分超過3萬元之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5
萬5,8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茲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