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李侑珍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被   告  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沈亮廷 之友人,其明知
自身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上路。嗣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77公里40
0公尺處時,因違規高速駕駛,致系爭汽車撞擊國道3號道
路之外側護欄而翻覆,並因此毀損。且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
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56,68
5元,已遠超出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當時經保險公司評估之
市值390,000元,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
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而全部毀損
之價值損失390,000元,及原告支出系爭汽車拖吊費用8,50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保險之保險單(系爭汽
車雖有承保車體損失險,但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約定之使用人
,故未辦理保險理賠;詳參營簡卷第105至109頁、第113
頁)、道路救援服務簽單、網路車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
營簡卷第23至57頁、第31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
駛不慎之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遠高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市
值,致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
害已屬不能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有系爭汽
車之價值損失共390,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拖吊
費用8,500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營簡卷第129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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