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一年二月,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O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一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次,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 林東榮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駕駛M三─九一一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於基隆市○○區○○街一二五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盤查查獲,並當場在林東榮身上扣得吸食器一支、並於查獲地址扣得林東榮棄置地上之七星牌空煙盒內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O.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期間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經基隆市衛生局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篩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基衛檢字第0七一三七、一二九七三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0陸一字第九00五七三四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有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O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免刑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一年二月,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並無五年內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自非累犯,公訴人論擬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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