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而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白天,在新竹工業區內,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同日晚間,返回基隆,另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另案被告 盧國成 家中,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次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十分)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在案可資佐證。而被告雖經二次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陽性反應,惟二次採集尿時間差距尚不及二十四小時,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該毒品代謝物分別於二十四小時及四十八小時內陸續排出,因此要難以相距不及二十四小時之二次驗尿報告遽認被告有施用同級毒品二次以上,是以被告自白均僅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尚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免刑判決確定,而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免刑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及本院簡易判決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十分經採集尿液送驗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部分,前已敘及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其尿液檢驗報告併為參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