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苗栗(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在案。仍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五十三之十三號二樓其住處、新竹市○○○路○○○號七樓之三其友人 吳坤達 住處、新竹縣○○鄉○○街其女友 邱麗娟 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五十三之十三號二樓其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並採尿檢驗。⑵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由其帶往新竹市○○○路○○○號七樓之三其友人吳坤達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二支,並採尿送驗,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且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在案。復又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點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