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坦承伊係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資格,惟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應係針對吊銷駕駛執照而不繳送遭註銷者而言,伊係遭註銷職業駕駛資格而未換領普通駕駛執照,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等條文裁罰,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裁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實屬違法云云。然查:
㈠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包括:⑴職業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⑵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⑶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舉凡違反上開規定致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者,若仍使用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罰,有關聲明異議人陳稱該條項僅限於吊銷駕駛執照而不繳送遭註銷者始有適用之辯解,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㈡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駕駛執照之「逾期」與「註銷」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顯有不同。且職業汽車駕駛人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依駕駛執照本身之「有效日期」換領新照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參照),另應依「審驗日期」欄所載期限按時參加審驗,審驗合格者始得駕車上路,若逾審驗期限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由駕駛執照背面「職業駕駛審驗」欄上「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紅色字樣亦可清楚得悉,聲明異議人自無諉稱疏忽不知之理。
㈢經查聲明異議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照號
碼:Z000000000號),因逾期未參加審驗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有卷附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報表各一紙可參,其顯非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以聲明異議人辯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即屬無據。㈣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後,並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列印報表資料可稽,復據其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既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處罰要件。
㈤茲本件聲明異議人持逾期未參加審驗遭逕行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已
如前述認定,核與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乙○○到庭結證情節(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法條適用核無違誤,裁罰金額亦無不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為處罰要件,其適用情形應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並未取得機器腳踏車以外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此觀同條項分別列舉「未領有駕駛執照」、「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等不同情形自明。茲聲明異議人雖係領具有效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報表一紙可佐,然其前已取得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參加審驗而遭註銷,竟仍持之駕駛大貨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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