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中旬某日,在新竹至台北的火車上,拾到 宣明 勇所有、遺失在天下雜誌內頁、其上記載有 宣明勇 所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帳號及密碼之字條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予以侵占入己後,復基於自己對電腦之認識而了解字條上所載之文字即係宣明勇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之網際網路接取帳號及密碼,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及台北市大安區的租屋處,連續以宣明勇所有上開撥接帳號及密碼,以室內有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與(0二)00000000號等三線電話,盜用宣明勇對於網際網路接取中華電信所提供之電訊通信設備使用權,而盜接宣明勇之通信設備以向他人通信。嗣因甲○○幫 陳君年 修理電腦,曾在陳君年的電腦上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而未予刪除電腦上之記錄,陳君年亦予以盜接(所涉犯電信法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直到同年十月份,宣明勇接獲異常之電話費帳單,發現網際網路撥接費用明顯暴增(無法實際區分各人所使用之部分費用),始報警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宣明勇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利用所得知之網際網路接取帳號及密碼,盜接被害人宣明勇之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宣明勇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君年供述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所提供、被害人宣明勇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網際網路撥接通信明細資料及轉讓代繳電信費收據等附於偵查卷內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為電信服務之一種,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業者所提供之接取或上網服務,在撥接用戶時,因計費需要,須在上網之初,由業者先予身分確認,且經身分確定無誤後,始提供電信服務予用戶並啟動計費。因此,擁用網際網路接取帳號及密碼之用戶,即有網際網路接取業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故網際網路接取帳號及密碼雖非實體之電信設備,但依上開解釋,盜用他人網際網路接取帳號及密碼上網,即為盜用他人對於網際網路接取業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參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電信公九十字第O一O四三四─O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敘明。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盜接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盜接電信設備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盜接電信設備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盜接電信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利用自己之知識犯本案,惟其犯罪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高,且已賠償被害人(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自後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予賠償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九十頁可稽,而被告目前仍在學,亦有學生證影本一份存於本院卷內可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