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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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規定,准原告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省道台二線八十一公里處路旁,因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撞及被告丙○○所駕駛違規於該路段迴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碰撞後,被告甲○○所駕駛之AO-八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衝撞原告之Q六-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原告之車輛因而受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賠償該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等語。
三、被告丙○○抗辯略以:⑴伊雖違規迴轉,但原告亦違規停車,原告與被告二人均有過失。⑵車禍發生後,伊曾請慎益汽車保養所為原告車輛估價,修理費用僅需四萬一千三百元,原告亦表示會請被告甲○○處理,卻事後自行改至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且修理費用高達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顯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省道台二線八十一公里處路旁,因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撞及被告丙○○所駕駛違規於該路段迴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所駕駛之AO-八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衝撞原告之Q六-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原告之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車損照片三張、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按本次車禍肇因於被告甲○○駕駛AO-八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丙○○駕駛IE-二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前方違規迴轉之際,已不及煞停而碰撞IE-二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旋即失控衝撞原告車輛,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丙○○於該路段違規迴轉之際,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行向與速度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AO-八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另原告自承其當時確係違規停車並遭裁罰,矧之原告任意將Q六-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旁,疏未善盡保管之責,對該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被告二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駕駛過失共同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車禍受損後,支出修理費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本院審核原告車輛之受損照片佐以被告甲○○駕車衝撞原告車輛之方向與部位研判,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雖被告丙○○抗辯慎益汽車保養所之估價較低等語,然衡諸被告丙○○所提出之慎益汽車保養所估價單內容,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經實際拆卸原告車輛所為之初步估價,目視判斷未必精準,嗣後原告之車輛經和順汽車有限公司實際拆卸,發現需修復之部位不僅只有慎益汽車保養所估價之項目,另有多項修復項目非慎益汽車保養所估價所及,而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乃基隆地區之克萊斯勒汽車總代理商,原告購買進口之克萊斯勒汽車,自有權將該車送回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堪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之車輛為八十六年五月出廠,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年八月九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原告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三年十月又九日,應以三年十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及板金部分共計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方法:①54650元X0.369=20166元②(00000-00000)元X0.369=12725元③(00000-00000-00000)元X0.369=8029元④(00000-00000-00000-0000)元X0.369÷12X11=4644元,①+②+③+④=45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及板金費用為九千零八十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拆裝工資一千一百元及烤漆費用一萬二千元,合計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百分之八十損失即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訴訟裁判費六百七十八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五百三十五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九百四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