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係姊弟關係,而坐落台中縣○○鄉○○段四0八之一號、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八十五之土地,及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八十五之土地,暨其上台中縣○○鄉○○段第四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七樓之房屋(下均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乙○○單獨繼承取得而為其所有,因乙○○積欠相關稅款、管理費,並拖欠信用卡款項等,其與丙○○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各該債權人查封拍賣以求償,二人竟以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之間實際上並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仍由乙○○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與丙○○共同委託不知情之甲○○代書代為填寫包括內容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由甲○○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里地政)申請辦理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而於同日完成乙○○買賣過戶與丙○○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丙○○部分案經乙○○告發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起訴;乙○○部分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等母親所有,其等母親過世後因民間傳統觀念,才同意登記為男方遺族即被告乙○○單獨所有,惟被告乙○○對於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款、管理費用等卻置之不理,又有積欠信用卡借款等,被告乙○○因債權人有意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求償,為保全祖產才與其約定由其代為清償,被告乙○○則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用以抵銷被告乙○○所積欠由其代償之債務,才會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丙○○所辦理,當初並未徵得其同意,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則因被告丙○○稱為辦理繼承其外祖父遺產事宜才交付,其國文程度不佳而均依被告丙○○指示簽寫文件,與代書甲○○商談該移轉登記事宜時雖到場,相關事務並未與丙○○討論,對如何以買賣方式辦理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所稱被告乙○○對於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款、管理費用等均置之不理,又有信用卡借款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其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後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一節,固與被告乙○○所稱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管理費用等均由被告丙○○負擔,及證人即被告乙○○二姊 郭秋足 證稱當初曾找被告丙○○代被告乙○○清償信用卡欠款四萬餘元等情相符,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偵查中已自承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關係,該移轉登記目的在為被告乙○○保管系爭不動產,若被告乙○○還清其代為清償之款項,就會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歸還被告乙○○,該移轉登記目的亦非作為其清償債務之擔保,足見其二人間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且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偵查時已自承與被告乙○○約定由其代為清償之債務約僅十餘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不只十餘萬元等情,而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丙○○為遺產稅事宜申報其等母親所有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時,該二筆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連同房屋之核定價值即約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遑論上開核定標準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均低於市價,此亦可見被告乙○○積欠丙○○之債務,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而難認有何足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對價可言;況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是因被告乙○○在外積欠債務,唯恐被告乙○○將母親遺產揮霍殆盡,才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益徵其應係為避免被告乙○○之債權人查封系爭不動產,始與被告乙○○通謀為虛偽買賣,並以此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以保全此不動產,其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買賣,嗣後代書即被告甲○○交付其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既已明確記載為買賣原因關係,其復不否認未曾有反對之表示,此並經被告甲○○陳述在卷,則其以此內容不實之事項委託不知情代書即共同被告甲○○(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辦理,自足以使不知情之大里地政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被告丙○○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並無可採。
(二)再就被告乙○○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辦理是被告乙○○、丙○○共同前往委託其辦理,其且曾告知被告乙○○尚有房屋稅未繳納等情,被告乙○○復自承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其親為,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房屋稅單亦係其本人交付與被告丙○○,有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相關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雖辯稱係被告丙○○誆稱欲辦理其等外祖父之遺產繼承事宜,才交付上開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然參以系爭不動產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而辦理其等繼承外祖父之遺產登記事宜則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供參,時間相隔二月餘,前者之印鑑證明書更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即申請取得,後者則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申請取得,有被告乙○○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二份可資佐證,已難認被告乙○○有何誤認始前後申請各該印鑑證明書之可能;抑且,系爭房屋稅單交付與被告丙○○一事更與其等外祖父遺產繼承問題毫不相涉,被告乙○○復自承二件登記事務之承辦代書不同,其實無誤認而交付上開文件與被告丙○○之理,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乙○○應係明知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而交付上開文件,與被告丙○○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被告丙○○、乙○○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力,且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涉及法律關係及發生如何效力均不同,被告丙○○、乙○○既明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由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者,屬不實之事項,仍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公信性,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囑託不知情之代書即共同被告甲○○代為撰寫申請文件而申辦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等犯罪目的雖為脫產,然被告丙○○仍代被告乙○○清償部分債務,足見其動機係出於保護其弟即被告乙○○心切,其二人復均稱願意再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作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丙○○係出於姊弟之情,因被告乙○○積欠債務恐系爭母親遺產遭查封變賣,一時失慮致為上開犯行,被告乙○○亦係基於被告丙○○之要求始共同為之,惡性均非重大,二人並稱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歸還為被告乙○○名義,其等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乙○○二人有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為人限於從事業務之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案從事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之人為代書即共同被告甲○○,然共同被告甲○○尚難認有何明知被告丙○○、乙○○二人間之買賣契約非實在,卻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情形,詳如後述,即難認共同被告甲○○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僅在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縱使無特定關係仍得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是被告甲○○既難認就此有何與被告丙○○、乙○○屬共同實施或為教唆幫助之情形,則被告丙○○、乙○○二人並非從事該業務之人而有身分關係,尚難認其等有何為此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系爭不動產由乙○○移轉登記與被告 郭蕙葶 之原因事實並非買賣關係,而僅係交由被告丙○○保管之意思,其本應循土地權利信託之變更登記作業原則第二點及相關登記作業辦法所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四節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事實申請登記為「信託」,並辦妥相關信託登記應登載之事項;詎被告甲○○竟不為如是之申請,反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備妥乙○○、丙○○所交付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相關文件,在其業務所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事實為「買賣」及相關之登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事實申請登記為「買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之初,即以證人身分陳稱因被告丙○○代被告乙○○清償債務,其二人才商議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郭蕙葶名義,由被告丙○○代為保管,且該二人並無說明交易價格,亦未書立任何俗稱「私契」之債權契約等情,以被告甲○○從事代書業務多年,應知悉相關信託登記法令規定,其又未要求被告丙○○、乙○○簽立俗稱「私契」之買賣書面契約,足見被告甲○○應明知被告丙○○、乙○○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事實並非買賣,其仍於業務所作成文書上為不實登載,進而提出申辦而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有為上開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並辯稱:當初被告丙○○、乙○○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宜時,被告丙○○僅告知伊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丙○○名下保管,並未詳論過戶之原因為何,而當時伊以為移轉保管即是「買賣」,便以此向地政機關就移轉原因事實申請登記為「買賣」,斯時並不知有信託登記等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查初訊時,以證人地位雖曾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時,係因其二人表示目的為將該不動產由被告丙○○保管,然其亦說明為如此保管之原因,其二人曾表示之間有一些債務問題,經公訴人詢以當初被告丙○○二人是說為買賣、贈與或信託登記時,其並稱為買賣移轉關係,而此所謂「保管」要屬其為事實描述之用語,須由被告丙○○保管之原因關係係出於諸如信託、贈與、作為抵債或債務擔保而約定將來得買回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者情形甚多,尤其被告甲○○當時是否即認其二人間係出於信託、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此保管所需移轉登記行為,更須綜合委託其辦理移轉登記之人所告知之具體內容、程度、其他事項等為判斷;而本案被告甲○○自始即堅稱辦理該移轉登記當時即經被告丙○○告知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而衡以一般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先約定以所有不動產抵償債權人,即以積欠之數額作為買賣價金,另約定將來為清償時得買回之情形亦多,被告丙○○並供稱委託被告甲○○辦理時,並未告知其與被告乙○○間之債務金額若干,則被告甲○○誤認被告丙○○須保管該不動產之原因係出於被告乙○○積欠其債務,在該債務未清償前先以該不動產抵償,待被告乙○○清償債務後即可歸還,進而認其等應以該積欠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故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即難認有何違情之處。
(二)況且,被告甲○○雖稱一般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時,均會審閱雙方當事人間之買賣債權契約,然其亦稱本件因與被告二人屬舊識,才僅根據其等口頭說明為辦理,且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一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僅負有須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權利人之義務,至於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本即繫於委託人間之自行約定,土地登記代理人僅依委託人指示內容申辦即足,並不負有實質審究該原因關係之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有無虛偽,或是否合法有效等義務,甚至要求委託人訂立私契之義務,以民事法律關係之繁雜、態樣之多變,亦難期其等有為實質審查之能力,是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指陳被告甲○○應知悉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關係,惟此係其個人認當時並未告知約定買賣價金如何,又未在被告甲○○面前實際交付價金所為推測,然一般買賣契約之成立非專以書面證之,以口頭約定方式亦已足,且所謂買賣價金之給付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尚難憑被告丙○○個人之推斷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再者,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仍須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意,本案被告丙○○既係基於與被告乙○○間有債務問題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抵債或單純管理之意本即不明,而被告甲○○斯時申辦該土地登記所使用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登記原因欄,更無信託關係之記載,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可按,以被告甲○○一再供稱其當初辦理係因其等表示要移轉登記、保管,其二人間又有債務問題欲作為抵償等情,均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甲○○有無足夠法律專業能力,在僅獲被告丙○○告知此粗略事實之情形下
,即得對此債務抵償之原因事實所涉及法律關係定性是否非屬法定之買賣契約,甚至清楚認知應為其他法律關係,實有可疑;進而,參諸被告甲○○依委託人及被告丙○○告知之原因事實,向被告丙○○表示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丙○○並未反對或進一步說明其與被告乙○○間係出於其他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甲○○誤認被告丙○○、乙○○間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或可定義屬買賣關係在先,委託人即被告丙○○、乙○○又未加以否認,其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而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代為撰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難認其填載該買賣事實時,係明知該內容不實卻仍為此業務上文書記載,並持以申辦,使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