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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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陸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 王朝正 」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朝正」之署名壹枚,及台北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王朝正」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壹。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害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陸顆、偽造「王朝正」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朝正」署名壹枚,及台北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王朝正」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下旬,在台北市政府捷運站前,受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青 」之成年男子寄託,代藏仿SMITH&WESSON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害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之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七顆、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一顆),無法擊發之子彈二顆(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於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之租屋處。嗣於同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偵查機關未發覺該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上址起獲及報繳前開改造槍彈。
二、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相約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物,再轉售他人謀利,丁○○可得簽帳費之三成現金。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中午相約在板橋重慶國中,由「阿正」先交付偽造之台北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尚未簽名之信用卡一張,再由阿正開車,載同丁○○前往桃園地區刷卡消費,丁○○在車行途中,先在該張信用卡之背面偽簽「王朝正」之署名,以為「王朝正」與台北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朝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號○段○○○號「康尼雅洋酒公司」(下稱康尼雅公司)購買洋酒二瓶,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並持前開經偽造「王朝正」名義之台北銀行信用卡予不知情之康尼雅公司之員工乙○○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王朝正」署名二枚,同時偽造完成二聯「王朝正」之簽帳單二張,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乙○○核對,乙○○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信其為王朝正本人,而陷於錯誤,讓其簽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物品,並將該經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丁○○,由該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足生損害於康尼雅公司及王朝正。得手後,丁○○將前開洋酒二瓶交付「阿正」。繼而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再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二樓之「特易購大賣場」(特易購),以相同手法,選購峰牌香煙、黎詩深磨保溼、維力什麼丸意、促銷飛行夾克、GOLDER外套、成記原汁滷牛、品客洋芋片、軒尼詩XO白蘭地、黑人牙膏等物,共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於結帳時,丁○○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特易購之員工甲○○,足生損害於王朝正,經甲○○核對其信用卡上之簽名時,發覺其所持之信用卡簽名條沒有正常的簽名條水紋,因此未讓其於該紙簽單上簽名,便通知該公司之經理前來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由特易購提供丁○○持用之偽造台北銀行信用卡一張、發票三張等物,尚未簽名之簽帳單二份共四張及偽造「王朝正」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
三、案經丁○○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之子彈十顆(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九顆、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改造之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子彈,採樣三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加裝直徑約6mm鋼珠可擊發,具殺傷力,有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偵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及偵審中(偵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第三十九頁至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七日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有各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訊中(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一張、偽造「王朝正」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發票三張、尚未簽名之簽帳單二份共四張,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其自白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將第十九條強
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或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而言(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持有行為既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另論持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乙把改造玩具手槍及十顆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查被告先在「阿正」所交付之該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王朝正」準私文書,進而連續持該偽造信用卡消費,並至前開兩間特約商店,出示該信用卡刷卡,且於康尼雅公司內,在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王朝正」之署名兩枚,並同時偽造完成二聯「王朝正」名義之簽帳單二張,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在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王朝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一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其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警起出及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其後並接受本院之調查及審理,嗣本院再開辯論,並依被告之住、居所二址送達審理傳票,送達住所之傳票,經依法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經退回,本院乃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拘提、通緝。是被告辯稱因未收到傳票,致未到庭,並非不願接判,尚非無據。且本院其後再定期審理,被告確亦遵期應審,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他人寄藏槍彈,危害社會秩安,又持偽卡偽簽被害人名義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害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不含已試射之四顆),均係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王朝正」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一張,係供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台北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王朝正」署名一枚,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朝正」之署名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經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爰只就其上偽造之署名沒收。偽造「王朝正」名義之顧客存根聯一張上之偽造「王朝正」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顧客存根聯之一部分,已因沒收該紙顧客存根聯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零五四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