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核發湘證字第八九九八號結婚公證書、註記 廖菊英 為配偶之甲○○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核字第四○五○六號認證文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為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廖菊英(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境)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綽號「 阿偉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廖菊英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廖菊英在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湘證字第八九九八號結婚公證書一份,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核字第四○五○六號證明。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檢附上述文件,與「阿偉」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取得更換註記廖菊英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與「阿偉」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致使該所承辦公務員 林耀舜 將廖菊英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甲○○與「阿偉」隨即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並承前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行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廖菊英來臺探親,致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內,同意核發大陸來臺探病奔喪證予廖菊英,並據此核發旅行證,使廖菊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得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將廖菊英載往臺中市○○路某處,交由「阿偉」安置,並分別在該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各收受「阿偉」交付之酬金三萬元。迄於同年九月十日,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二紙、被告戶籍資料、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且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是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揆諸上開見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且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是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本件被告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廖菊英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被告、「阿偉」及廖菊英三人共謀,欲使廖菊英得以申請來臺非法工作,已如前所述,參之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婚,既使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亦應屬無效。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明知廖菊英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使廖菊英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之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右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偉」及廖菊英,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廖菊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與之辦理假結婚登記,進而使相關相管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暨考以被告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以資懲警。
四、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核發湘證字第八九九八號結婚公證書一份,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上開註記廖菊英為配偶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核字第四○五○六號認證文書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為免被告與廖菊英再藉上開公文書利用來臺之可能,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來臺探病奔喪證、旅行證等公文書,均未扣案,然均已失其效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廖菊英入境臺灣地區,致該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核發大陸來臺探病奔喪證予廖菊英,並據此核發旅行證,致廖菊英得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另與「阿偉」、廖菊英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涉犯有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㈠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有關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據該法律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依據該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從而,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與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此已如前所論述。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得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參照);又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再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復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境管局發給其委託之在臺親屬旅行證影本,旅行證正本則送香港中華旅行社轉發申請人(同辦法第二十一條參照)。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此從上開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申請案中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親屬關係證明書)得要求送請驗證一節,即可知之。
㈢查本件被告檢具前揭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應備之文件,以
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提出大陸地區女子廖菊英入境許可之申請,其中被告與廖菊英之婚姻因不具結婚之真意而無效,雖如前述,然被告檢具前揭文件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廖菊英入境許可,經獲境管局核發來臺旅行證,致大陸地區女子廖菊英因而來臺,惟此係被告依合法申請程序提出申請廖菊英來臺,並經該局形式後而獲准,其所為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禁止者,係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要件不符,並無同法第七十九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至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核准入境,此乃境管局應否撤銷核准之問題,亦不能執此認為本件係未經申請許可入境,自難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