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煙壹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叁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殘渣袋壹個(已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柒點伍、壹點肆公克)、壹瓶(毛重拾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與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煙壹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叁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殘渣袋壹個(已無法析離化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柒點伍、壹點肆公克)、壹瓶(毛重拾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與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於勒戒出所後,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法,以不詳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傍晚止,在新竹縣、市之自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瓶吸用煙霧之方法,平均四至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號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而得悉上情。
二、甲○○因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O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執行中。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目前市面上安非他命比較貴,應該是我買安非他命,但賣的人在安非他命裡面夾雜海洛因,我才會吸到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先後六次(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於警訊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三份、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查報告表一份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五公克)、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一瓶(毛重十‧七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與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先後五次(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號所示)於警訊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結果,確均呈 嗎啡 之陽性反應,此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三份、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查報告表一份等在卷可憑。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憑,此外,復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根、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三公克)、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殘渣袋一個(已無法析離化驗)在卷可考。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應確有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被告徒以出賣人誤拿毒品以致其施用錯誤,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二者顯然不同,此乃接觸過上開毒品者所周知,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不值一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於勒戒出所後,竟再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O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二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不知珍惜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傾向之機會改過自新,竟又犯本案,且經科學證據檢驗出不只一次的嗎啡陽性反應,竟仍一再飾詞狡辯,顯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三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煙一根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殘渣袋一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毛重七‧五、一‧四公克)與一瓶(毛重十‧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得物品及地點│驗尿報告暨結果│備註│├──┼────┼────┼────────┼─────────┼───┤│一│八十九年│新竹市東│在其上開住處二樓│⑴嗎啡及甲基安非他│臺灣新│││十月二十│大路二段│房間內,扣得:│命,均呈陽性反應│竹地方│││四日上午│四四六巷│⑴第二級毒品安非│⑵①新竹市衛生局八│法院檢│││十時三十│八十二號│他命毛重七點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察署89│││分許│其住處後│公克、│出具之竹市衛六字│毒偵26││││方之稻田│⑵摻有第一級毒品│第一五四O三號不│61號偵│││││海洛因之香煙一│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查卷│││││根、│檢報告書,││││││⑶天秤磅秤一個│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90)陸(│││││││一)字第九OOO│││││││一五七九號檢驗通│││││││知書││├──┼────┼────┼────────┼─────────┼───┤│二│八十九年│桃園縣新│⑴在其所竊取之車│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臺灣桃│││十一月二│屋鄉三民│號JV─一五七│反應;│園地方│││十七日上│路、中華│八號自小貨車駕│⑵桃園縣衛生局八十│法院檢│││午六時三│路口│駛座旁查獲吸食│九年十二月六日出│察署89│││十分許││器一組,│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毒偵63│││││⑵在其身上的煙盒│檢定書;│00號、│││││內查獲袋裝的第││臺灣新│││││二級毒品安非他││竹地方│││││命毛重一點四公││法院檢│││││克、瓶裝的第二││察署90│││││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偵1│││││毛重十點七公克││號│├──┼────┼────┼────────┼─────────┼───┤│三│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在其身上起出第一│⑴嗎啡及甲基安非他│臺灣桃│││十二月二│壢市中山│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命均呈陽性反應;│園地方│││十三日晚│東路二段│(驗後淨重一點三│⑵①桃園縣衛生局八│法院檢│││上九時三│三三O號│公克,法務部調查│十九年十二月三十│察署90│││十分許││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不法藥物│毒偵35│││││日0000000│尿液檢定書,│號、臺│││││五號檢驗通知書)││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毒│││││││偵329│├──┼────┼────┼────────┼─────────┼───┤│四│九十年二│新竹市東││⑴嗎啡及甲基安非他│臺灣新│││月一日下│大路四段││命陽性反應;│竹地方│││午六時三│一五五巷││⑵①新竹市衛生局九│法院檢│││十分許│十一號二││十年二月六日出具│察署90││││樓││之竹市衛六字第一│毒偵31││││││七七六號不法藥物│3號、││││││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臺灣桃││││││書,│園地方││││││②法務部調查局九│法院檢││││││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察署90││││││具之(90)陸(│毒偵字││││││一)字第九OO一│第1290││││││二九三二號檢驗通│號││││││知書││├──┼────┼────┼────────┼─────────┼───┤│五│九十年十│新竹市明│⑴在其所有之皮包│⑴嗎啡及甲基安非他│臺灣新│││月七日下│湖路一O│內起出玻璃吸管│命呈陽性反應,│竹地方│││午五時三│五O巷春│一支,│⑵①新竹市衛生局九│法院檢│││十分許│湖社區第│⑵在其友人 湯天明 │十年十月十七日竹│察署90││││二警衛室│(另案處理)身│市衛六字第一五九│毒偵16││││前│上起出針筒一隻│三一號不法藥物尿│32號│││││及第一級毒品海│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洛因殘渣袋一個│②臺灣新竹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查報告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