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辯稱系爭信函係其友人所製作云云,然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均未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陳明「被告為維護這位友人,若有罪嫌,願意承擔」等語觀之,被告顯無供出該友人之意,是被告辯稱本案系爭之信函為友人所製作,難信屬實。況被告既自承發送該信函,且未否認有將該信函所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自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