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本身在臺灣經營事業,根留臺灣,必須出境洽公或關心小孩在加拿大就學、寄宿家庭等事宜,均屬短暫停留後即回臺灣經營事業,不可能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且本案已至辯論終結階段,更無可能在國外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如要保障審判執行之得以進行,具保已足以達到目的,實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在案。又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據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則考量被告或公訴人將來可能會向法院提起上訴,又或其有罪確定後確能到案執行,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被告所指必須出境洽公或出境處理小孩在加拿大就學、寄宿家庭事宜等情,並未具體陳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縱被告上開所指均屬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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