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7月6日,係在上開判決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為。揆諸法條及判例意旨,附表編號1之刑自應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至於附表編號2之刑則應單獨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2二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