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亡)遺產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業於民國96年2月1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稅捐債權無法求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7年2月21日97年度行政字第38號家事法庭函影本、家庭成員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8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則本件即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須優先選任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宜。本院已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律師公會函覆推薦林清漢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9月22日桃律公字第59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清漢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聲請人亦曾具狀建議由執業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是爰依首揭規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