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品泰公司為消滅公司,併購基準日為民國97年5月3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品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原屬品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略以:品泰公司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3661號民事裁定意旨,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27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聲請人與品泰公司合併並承受品泰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後,聲請人將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事件應屬終結。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8年8月
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擔保人之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054號)暨回執1份,以及本院91年度全字第3661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827號提存書、98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暨上訴駁回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4日桃院永91執全六字第1822號函、聲請人及品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執行暨聲請撤回執行狀、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全字第3661號、91年度存字第1827號、91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98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
2紙在卷可憑。另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