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98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一時心生貪念即行竊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分別:㈠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屢再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數次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高昂,且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