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4月10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翌日向聲請人借款45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413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飛歌││1013│建│3191.44│55/10,000│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413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1762│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4層│陽臺│全部│乙○○││││水鎮飛歌│水鎮民族│造(7層)│58.9│3.43││││││段1013地│路33巷16│││花臺││││││號│號4樓之│││0.83│││││││16││││││├──┴──┴────┴────┴─────┴────┴───┴───┴────┤│共用部分:同段1659建號**面積37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2/10,000││共用部分:同段1665建號**面積140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10,000│├──┬──┬────┬────┬─────┬────┬───┬───┬────┤│2│1664│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B2層││全部│乙○○││││水鎮飛歌│水鎮民族│造(7層)│2586.37│││││││段1013地│路33巷16│││││││││號│號地下2││││││││││樓││││││├──┴──┴────┴────┴─────┴────┴───┴───┴────┤│共用部分:同段1665建號**面積140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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