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31日98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已於98年4月27日與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和解書附卷可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公開口述權等之罰則)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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