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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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3,52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公司業已撤銷公司登記而未起起訴,已無假處分之必要,伊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之裁定,並經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08號裁定准許在案,此外,並已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嗣後伊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假處分卷宗、88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408號撤銷假處分卷宗,聲請人確已於民國98年5月4日向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此據本院分別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影本及回執在卷可按,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前開假處分程序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8年8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再查,相對人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
1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飛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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