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其已減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各罪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及第1356號解釋,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且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之「宣告刑」,自當包括依該減刑條例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併此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24罪(按編號19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3月13日,且不引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兩欄內容),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處罪刑並依法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原判決即附表所示各罪已減處之刑及應執行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