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中壢站前華廈」社區之住戶,緣乙○○於擔任「中壢站前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與 林瓚孚 、 衛金玖 共同代表管委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甲○○為此心生不滿,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048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民國96年12月某日,意圖散布於眾,在「中壢站前華廈」社區內逐戶發送散布內容記載有「這3個人(乙○○係其中之一)不知是青光眼、白內障或瞎了眼」、「乙○○國文程度連國小三年級都不如,專科學校文憑不知是如何混出來的」、「乙○○是個毫無知識的人」等文字之信函予社區住戶 陳榮溪 、 楊麗江 及 廖芳梅 等人,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瓚孚、衛金玖、陳榮溪、楊麗江、廖芳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有在「中壢站前華廈」社區內將記載上開內容之信函,分送予證人陳榮溪、楊麗江及廖芳梅等人乙節,惟辯稱:該封信函內所載者均屬事實,且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應屬無罪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具狀,暨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榮溪、楊麗江、廖芳梅、林瓚孚、衛金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上開信函影本存卷可資佐證,再被告亦不否認曾於社區內散布載有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名譽內容之信函,則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一)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之範圍;該兩罪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名譽法益,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謾罵,倘若該等行為構成犯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參諸本件被告散布之信函內容,係記載:「7F之2:92年房子賣出,欠管理費34830元,要求減收優待、否則不繳,本人經大部分委員口頭同意,收回30000元,不是本人平常服務好、這3萬元能否收到還未知數?92年11-12月收費明細表有註明、93年1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追認通過,同年1-2月收支報表公佈也有詳述,這3個人(即指乙○○、林瓚孚、衛金玖,而林瓚孚、衛金玖部分未提出告訴)不知是青光眼、白內障、或瞎了眼,沒看到不要緊,還向法院告本人污錢。」、「九、他們為什麼告本人?以下詳述他們對本大樓的『貢獻』。有否做到『凡事要以全體住戶最大利益為考量』:乙○○(部分):…5.會議紀錄看不懂(
92.6),把:『若需請會計師查帳費用、由質疑人共同負擔』,看成『查帳需請會計師』,還向縣政府檢舉與到法院公證,國文程度連國小三年級都不如,專科學校文憑不知是如何混出來的。…7.向法院公證,說本人戶籍不在本樓,沒資格擔任主委,他卻讓戶籍留在苗栗的林瓚孚擔主委。其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哪一條規定主委需戶籍設在該大樓?這個乙○○是個毫無知識的人。」等內容,有系爭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則可知被告非單純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輕蔑之語辱罵,而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己身添註之評語,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僅屬刑法第310條之規範範疇,而無適用刑法第309條之餘地,核先敘明。(二)又查,被告前開信函內所載之語,其中關於該大樓7樓之2住戶出售房屋後管理費追討之過程、管委會92年6月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及乙○○將其書寫內容記載被告戶籍不在該棟大樓無資格擔任主委之信函請求法院公證等,均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被告提供中壢站前華廈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38頁)、中壢站前華廈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見同前偵卷第63頁)、桃園縣政府函2份(見同前偵卷第64-65頁)、認證書(見同前偵卷第66-67頁)等資料,固可認此部分被告所載者與真實之事實並無相違之處,惟公訴人就前開部分並未追究,而係針對被告記載於前開具體事件描述後所註記之個人評語部分,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而予起訴,細譯被告所載「這3個人(乙○○係其中之一)不知是青光眼、白內障或瞎了眼」、「乙○○國文程度連國小三年級都不如,專科學校文憑不知是如何混出來的」、「乙○○是個毫無知識的人」等語,顯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即主觀之價值判斷,而非屬得以證明真實與否之範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文義可知,我國刑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與「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有所不同,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係屬「意見表達」,則其真實性屬無從檢驗,被告辯稱其所載內容均屬事實,故得以阻卻違法等語,顯屬誤會。(三)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參照)。參諸本案被告所散布之信函內容,其全文之主軸係針對乙○○等人代表管委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個人提出告訴,及其向桃園縣政府、法院公證處所為舉動表達不滿之情,進而批判乙○○個人之人品及品德,顯已逸脫社區公共事務如管理費收取之方式、金額、社區管理費保管使用及監督之方式或社區主委選認之資格為討論之範疇,已難認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而其所使用「青光眼、白內障、瞎了眼」、「國文程度連國小三年級都不如,專科學校文憑不知是如何混出來的」及「毫無知識的人」等用語,亦難認係屬「不偏激」、「中肯」之語詞,其所為對乙○○負面評價及責難之詞,難率爾認定係適當之評論,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辭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