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鋰電池肆組、飲料貳瓶、玩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保溫瓶1個、鋰電池10組、飲料2瓶、玩具3組」補充為「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鋰電池10組(價值593元)、飲料2瓶(價值50元)、玩具3組(價值900元)」、最末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為「嗣被害人 王榮裕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林子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補充為「現場及扣案贓證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榮裕所管領支配之鋰電池4組、飲料2瓶、玩具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鋰電池6組、玩具2組,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林子媗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媗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王榮裕所管理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前開便利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保溫瓶1個、鋰電池10組、飲料2瓶、玩具3組等物(價值共新臺幣2042元)得手後,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白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榮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