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恐嚇之文字「陳○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寶琪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92頁)」。
㈢證據部分「FACEBOOK網頁列印網頁2張」應更正為「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3幀」。
二、核被告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未果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考,足見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在FACEBOOK的發文內容會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慌、心生畏怖等語明確,是被告顯未達到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復參酌其素行尚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82號被告黃○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因追求陳○淇不成,黃○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2時29分至隔日15時43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網路連線至FACEBOOK網站以「黃○廷」之帳號發文:「陳○淇你完蛋了阿你等著看吧」、「我要殺了你陳○淇還有大家」等語,致陳○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廷固不否認有於FACEBOOK網站以黃○廷之名義發表:「陳○淇你完蛋了阿你等著看吧」、「我要殺了你陳○淇還有大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封鎖他所以才會發表上開文字,抒發心情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FACEBOOK網頁列印網頁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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