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84號原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 原告 陳聰明
陳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告 彭晴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付予原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
三、四項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2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士調字第620號卷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9萬1,000元(計算式詳附表),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9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217,000元(系爭土地民國106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4,99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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