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 陳柏婷 相對人 陳厚瑋 關係人 劉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厚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秋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厚瑋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厚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婷之胞弟即相對人陳厚瑋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厚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陳厚瑋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院訊問之關於學校、婚姻關係、職業等問題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正確回答,惟就簡易加減法無法計算,自述無法以鈔票購物,僅能以悠遊卡儲值購物,對於自己存款多寡答稱不知道;復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陳厚瑋「身體狀況部分: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部分: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狀況部分: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性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陳厚瑋經鑑定認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陳厚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厚瑋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法院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劉秋菊為相對人陳厚瑋之母,份屬至親,具有相當信賴關係,陳厚瑋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審酌家屬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認由關係人劉秋菊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陳厚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劉秋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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