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巧甄被告楊似文選任辯護人林佳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巧甄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樓梯間,因細故與鄰居即被告兼告訴人楊似文起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致告訴人李巧甄受有頭面部3*0.2公分刮痕、右小指瘀青與微破皮之傷害,告訴人楊似文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部後腰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巧甄、楊似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巧甄、楊似文互相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巧甄、楊似文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4月11日調解紀錄表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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