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乾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乾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
6月13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骨刺疼痛,為止痛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自陳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