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
1萬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減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先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6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查,被告於105年12月7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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