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 余銘勳 即大山工程行被告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華固建設「華固天鑄」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名稱:外牆窗花、鋁包板、鋁門窗工程,工程項目:材料現場按裝施工,原告均已依約施工完畢,且就被告另指示點工施作工程部份亦已完成。惟兩造經彙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601元工程款未付,經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票號為J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18日,金額為54萬5,601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經催討亦躲避而無誠意還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6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56至90頁),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萬5,6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