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有關前科記載部分均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先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及1年8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7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
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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