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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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8時4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美工刀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羅文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日18時41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以前揭美工刀割開陳列於貨架上之刮鬍刀架及刮鬍刀頭外包裝,竊取其內之刮鬍刀架及刮鬍刀頭(價值約新臺幣1669元)後,藏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文豪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董成勇 之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賣場││││貨架上取下商品後,逕自取││││出其中之商品後,未結帳即││││置於背包內欲離去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二、核被告羅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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