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加付之違約金,嗣被告於借款僅清償本金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外,
尚餘本金九萬六千零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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