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如民國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提示未獲
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款及遲延利息。
三、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
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五件為證,惟上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開
說明,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