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
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捌
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捌仟捌佰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